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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社會保險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
1.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并處罰款。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同時應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工傷保險條例》和《失業保險條例》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都規定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本法之所以提高罰款倍數,是因為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嚴重侵犯了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需要加大對這種行為的處罰力度。因此,社會保險法實施后,上述條例中給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的規定不再執行,應當按照本法規定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解除服務協議。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基本醫療保險的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群眾的基本醫療需求,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是醫療服務的提供方,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對于少數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侵吞社會保險基金的,除了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并處騙取金額二到五倍罰款外,還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其解除服務協議。
3.吊銷執業資格。
吊銷執業資格是一種資格罰,又稱能力罰,吊銷執業資格即剝奪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能力,行政相對人就不能從事某種特定行為。我國實行醫師執業資格制度,當醫生要通過考試,取得醫師資格,取得資格后要執業,還需要到衛生行政部門注冊,領取醫師執業證書。對于參與騙保的,本條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醫師的,應當吊銷其執業資格,這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處罰,一般應當本著“誰授予誰吊銷”的原則,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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