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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生病了能辭退嗎?
案例十一:員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但同時生病了,可以辭退嗎?
黃先生是深圳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兩個月后,就患了重感冒,發燒38度,黃先生感覺剛上班就請假不太好,就帶病工作,結果轉成肺炎住進了醫院。此時,該公司在對黃先生的工作考察中發現其并不具備招工時所要求的技能條件。為此,公司人事部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書面通知丁某解除勞動合同,并向他開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單》。忿忿不平的黃先生遂向勞動仲裁處提出申訴,要求確認解除合同無效,并恢復勞動關系以及享受醫療期待遇。對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公司根據事實認定黃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與黃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根據如下:
我國《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但是,《勞動法》第29條所規定“醫療期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性規定有特定的對象。該對象就是《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規定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絕對的。“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屬特別規定,其發生條件是特定的,即“試用期”和“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符合這二個條件的,則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同時,“試用期”的規定不屬《勞動法》第26條和27條的情形。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第30條明文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為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只要勞動者同時存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根據事實認定黃先生不符合錄用條件,所以該公司解除與黃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
附:
勞動法26、27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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