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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自愿原則
相對于社會保險而言的原則。
2.最大誠信原則
3.保險利益原則
(1)主體: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2)構成要件:必須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必須是經濟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錢估計的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利益。
(3)《保險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4)《保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5)特別注意《保險法》第31條規定(與舊法相比有調整)
《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④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新增)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4.近因原則
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主要的、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屬近因。只有近因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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