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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糾紛的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 ***,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
,漢族,無職業,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保定街2號,身份證號
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中山高級中學,住所地大連市中
山區魯迅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該中學校長。
上訴人因經濟補償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
( 2011 )中民初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請求依法改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 訴 理 由
(一)原判決對病假工資的認定有誤。
原判決認定的醫療期為24個月,在上訴人與被上訴的勞動合同
中沒有約定醫療期病假工資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當地最低工資標
準的80% 支付病假工資顯然是錯誤的,上訴人從2000年7月份就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系單位老員工,2007年9月被確定為膀胱癌,從
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保險費繳納基數可以看出,2007年的個人
月平均工資為1618元,2008年的月平均工資為3925元,2009年
的月平均工資為3925元,所以病休期間的應得工資總額為89586
但是單位實際支付工資總額為2437.43元,被上訴理應補償上訴人
工資差額87148.57元及經濟補償金21787.14元。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錯
誤。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經濟補償金標準
的二倍向上訴人支付賠償金是正確的,但對于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
的平均工資認定有誤,因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10年11
23日,2008年及2009年的個人月平均工資均為3925元,所以前12個
月的平均工資應為3925元,所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賠償金為
78500元(3925元×10個月×2倍)。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的病情未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由,
不支持上訴人請求的醫療補助費47100元及經濟補償金11775元是
錯誤的。
上訴人曾經多次到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但鑒定程序需要被
上訴人的配合方能完成,在被上訴人怠于履行義務的前提下,上訴
人在仲裁階段口頭向仲裁庭提出申請,但沒有得到回應;在一審
階段,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并且當庭再次重申要求法院協助做勞
動鑒定,但都被置之不理,在這樣的情況下,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
者的實體權利無疑是被剝奪了。現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申請法院
協助上訴人完成勞動鑒定,并支持原審被告(原告)楊海巖的醫療
補助費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四)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繳納醫療保險,其治療費
應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因而不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系對事實認定
錯誤。
癌癥化療需要在門診進行,根據大連市保險公司的規定,門診
化療要求患者先行用現金支付,并由企業統一在季度末報銷。該費
用發生在2010年10月份,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違法解除勞
動合同,導致上訴人不能報銷該筆門診費用,給勞動者造成了損害,
所以該筆門診費用712.42元及25%補償金178元理應由被上訴人
支付。
(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2010年9月至11月間雖然上班,但
未能從事正常的教學工作,以此來認定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合理這一
事實證據不足。
2010年9月,上訴人回到原單位繼續工作,并不是因為上訴人
不能勝任原來的工作,而是因為“學校地理教師崗位已滿”,再有
被上訴人已經有意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所以沒有安排正常的教
學工作,在沒有合理情況下被上訴人隨意調整上訴人的工作安排,
顯然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理應按照正常工作標準發放
工資,補償上訴人工資差額10611.25元及經濟補償金2652.81元。
綜上所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依法應當
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補償上訴人工資差額87148.57
元及經濟補償金21787.14元;二、給付上訴人的賠償金78500元;
三、持上訴人醫療補助費47100元及經濟補償金11775元的請求;
四、給付上訴人門診費用712.42元及25%補償金178元;五、補償
上訴人工資差額10611.25元及經濟補償金2652.81元)。
此致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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