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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制度,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鄉鎮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第一條 為了保證政府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正確、及時、公正地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其依法履行職責,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南充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及其他有關人事、監察的規定,結合我鎮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政府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執法過錯,是指政府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影響行政效率和管理,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第四條 政府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政府負責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追究。
政府依法治理辦公室負責承辦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因故意或過失,政府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六條 本制度第三條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二)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七條 本制度第三條所稱的“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點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被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被行政復議機關已生效的復議決定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政府執法部門及相應的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主管人員(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
前款所稱的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執法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執法行為的審核人和批準人。
實施委托執法行為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受委托單位及其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受委托單位能夠證明因委托行政執法機關原因導致過錯的除外。
第十條 審核人、批準人變更或者未采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分別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責任。
因承辦人、審核人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承擔責任。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承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責令執法部門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書面說明情況;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年度各類綜合先進評比資格。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責令書面檢討。
對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應當誡勉談話、通報批評、離崗培訓或者按規定暫扣行政執法證。
對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應當調離執法崗位或者按規定報發證機關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責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賠償費用。
已調離原執法崗位或單位的,不影響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因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輕微,及時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造成國家賠償的;
(三)阻礙、拒絕對過錯責任追究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1年內出現二次及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本制度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可能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法制機構應當予以立案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擬制如下處理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擬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
(二)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或者有免責情形或者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擬制《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
(三)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擬制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報經政府批準后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依據;
(五)處理決定;
(六)不服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蓋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七條 政府建立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在作出處理決定作出后5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市法制辦備案。
第十八條 政府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在被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政府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責任追究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政府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申訴的,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一經確認,政府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立即自行糾正。
第十九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依法依紀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政府應當每年向市政府報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如有與上級文件相抵觸的,以上級文件規定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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