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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降低社保繳納標準員工起訴獲補償
張亮大學畢業后進入某置業發展公司工作。兩年后,張亮升任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月工資提升至每月3000元。升職的喜悅尚未褪去,張亮卻發現他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社保和福利待遇的條款竟然約定張亮的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按區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1350元/月投保,醫療保險按區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800元/月投保(社會保險繳納基數每年隨政策調整而調整)。
自己的工資明明是3000元,為何在繳納保險時卻按照最低參保基數繳納?原來,這是該公司的“潛規則”,所有員工無論工資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參保基數繳納社會保險。對于這樣的“霸王條款”,其他員工忍氣吞聲,但張亮不愿意。2014年,張亮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法院一審判決,公司支付張亮經濟補償金1.9萬元。該公司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至中院。
中院審理認為,為員工代繳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張亮與某置業公司在勞動合同中關于變更社保繳納標準的約定違反《勞動法》和《社保征繳條例》,是無效條款,沒有法律效力。該公司未按張亮的實際工資水平繳納社保費用,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據此,依法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說 法
江西映山紅律師事務所鄺憲平律師認為,在現實生活中,類似的情況并不少見。根據《勞動法》第72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2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的規定,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對于社保費用繳納的標準也有強制性規定,既不屬于勞資雙方可以協商的范圍,也不屬于勞動者可以自愿放棄的權利。用人單位只有依法為全體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合法經營,才能避免法律風險的產生,否則將承擔高額的違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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