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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內是否可以辭退患病員工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18點指出: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由此可見,雖然在試用期,但患病是在勞動合同期內。《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在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正確的處理辦法是:公司應按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和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等規定,給予一定的醫療期。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公司應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醫療期滿后,如果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當然,如果在醫療期滿后,繼續履行試用期,如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按《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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